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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章 不但判刑,还得赔钱!(第一更求票求追读!)

最高院在早年的时候也明确了“偷拍”、“偷录”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但有三点要注意。

    第一,不是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这个很好理解,比如李四向张三追债,强行闯入张三家中,强迫张三答应支付高额利息,并对张三进行录音录像,这种就是胁迫,侵犯张三合法权益,录音录像都不能作为证据。

    第二,不是使用违反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在这个规定里,大多数是指非法使用谍报器材等不属于民间的工具偷拍、偷录得来的证据。

    第三,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简单而言就是在别人家里安装针孔摄像头偷拍视频或通过高倍望远镜偷窥住宅得来的证据,这种是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证据无效。

    综上可见,即使是偷录,这电话录音作为证据依旧是有效的。

    它属于手机自带工具录制。

    两方当事人的谈话当时无受到限制,属于自觉自由表达,并没有绑架、胁迫对方陈述。

    “两位老师!这个姓洪的实在是太可恶了!对于这样的人一定要重罚重判!”

    听了这一段录音,身为母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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