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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节

法》第十九条暨《国会组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而来。质而言之,议院质问权之行使,应以《约法》暨《国会组织法》为主,《议院法》为从。盖一则属于根本法之性质,一则属于普通法之性质,以普道法之规定,补充根本法之所无则可,以普通法之规定,变更根本法之所有则不可。依《约法》第十九条暨《国会组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质问权为议院职权之一,非议员职权之一,其义甚明,故质问权之行使,无论《议院法》有如何连署之规定,虽不必经由院议公决,要不能不经由议院提出,是以议员迭次依《议院法》而提出质问书,均于议院有《国会组织法》第十五条所定,总议员过半数之出席,得以开议时,由议长于开议日期报告文件之际提出报告,此执行《国会组织法》暨《议院法分之通例,实为两院所现行,断未有不经此项手续,而可以滥行质问者也。兹来咨既称两院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开会,则议院所有之质问权,当然因不能开会之结果,而不能提出。若谓《议院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仅以得二十人以上之连署为限,此外均属自由,则必本条无提出由院转咨之明文而后可。本条既明明规定提出质问书,应由各院转咨矣,则《议院法》所称之各院,应即为《国会组织法》第二条所称各议员组织之院,暨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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