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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 包藏祸心的赠与

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述涉案款项属于第三人个人财产,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夏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觉得,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第三人瞒着自己妻子也就是本案的原告,私自将471万元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女人,违反了该解释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此外。原告与第三人系合法夫妻。对471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属共同共有的关系,并不是按份共有。按照《华夏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第三人赠与被告471万元,根本没有经过共同共有人陈慧英的同意。当然无效。”

    “因此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的规定来看,该赠与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和知情权,应该认定为无效。”

    “二是第三人赠与被告471万元,违反公序良俗。从本案的调查来看,被告系有夫之妇,在与前夫尚未解除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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